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的船舶建造单位按照本公司认可的船舶建造规范建造的船舶 ( 包括船体、安装于该船上的机器、设备、仪器以及存放于厂区内的用于建造该船的材料设备 ) 及可移式平台。
保险责任
第一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八级及以上大风、洪水、海啸、雷击、崖崩、泥石流、突发性滑坡;
二、火灾、爆炸;
三、船台、支架塌陷、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在厂区内运输、移动、吊装过程中发生碰撞、坠落事故;
第二条 保险标的的下水、进出船坞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和由此引起重新下水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 保险标的在可航水域试航过程中发生碰撞、搁浅、触礁,还包括水上自然灾害、水上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所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 保险标的在可航水域试航时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五条 保险标的在可航水域试航时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
第六条保险标的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二、罚款和任何间接损失;
三、一切人员的死亡、伤残或疾病所应承担的责任和费用;
四、任何设计、施工错误引起的建造材料、设备报废损失以及返工费用;
五、船厂自身的机器设备、加工工具及辅助材料的损坏;
六、清理航道、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
七、船舶建造所需任何材料或产品保证合同内应负的责任;
八、建造合同中约定应由船舶建造委托人承担的责任;
九、核辐射、战争、军事行动、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
十、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承保区域
第七条 船舶在建期间限于造船厂范围内。
试航期间,一类航区的船舶限航行 300 海里 以内;二类航区的船舶限航行 150 海里 以内;三类航区的船舶限航行 100 海里 以内;内河船舶视同三类航区。
超过上述区域的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保险期限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保险期限的起止日期以建造合同载明的建造周期为准,交船后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提前完工的,按日退费。
二、逾期完工的,须经保险人同意,并补缴延期的保费。
保险金额及费率
第九条 保险价值为船舶的建成价格或最后合同价格。保险金额应按保险价值确定。被保险人如以暂定价值作为保险金额投保,应在船舶建成或确定最后合同价格后通知本公司调整保险金额。对暂定价值超过或低于保险价值的部分,本公司按比例加收或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保险费率=基本费率 + 周期费率×建造周期。
索赔和赔偿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及时向保险人提交保险单、事故报告、损失清单和证明文件以及按照保险人的合理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部分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保险金额低于建造合同载明的造船价值,则按保险金额与造船价值的比例赔偿。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损失、施救救助费用、碰撞触碰责任的赔偿分别以不超过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保险船舶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依法或根据有关规定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第三方不予赔偿,被保险人应对其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书面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任何与索赔有关的承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赔款。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发生事故的当天起,二年内未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或不及时提供本条款第十一条规定的各种有效单证,或在达成协议时一年内不领取应得赔款的,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
第十七条 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试航过程中发生船舶的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向保险人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副本并在开工时提供建造进度表等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中的规定按时缴纳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发生意外事故。对保险人提出的防灾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同时为保险人进入现场查勘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的内容变动或保险风险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施救,尽可能减少损失,同时须在 48 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如不履行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本条款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发生的一切争议,需要仲裁或诉讼时,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