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介绍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留存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及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份,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二、被保险人:凡持有效车(船)票乘坐本合同约定的从事合法商业客运的公共交通工具的乘客,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的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车(船)票乘坐本合同约定的从事合法商业客运的公共交通工具,因该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 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 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 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 原因造成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一》)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比例表一》中一项以上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 、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比例表一》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本公司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三、意外烧伤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二》)所列烧伤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对应的烧伤程度及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

1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多处烧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本公司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伤并伴有残疾的,本公司仅按烧伤给付金额和残疾给付金额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本公司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即: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3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总数以保险金额为限。

四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 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指定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 本公司扣除人民币 100 元免赔额, 并扣除从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扣减部份)取得部份或全部补偿后,按 80% 的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医疗费用保险金不超过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 20% 。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 15 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以 90 日为限。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 烧伤或者支出医疗费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 被保险人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以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但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受此限;

四、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住院或门诊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 被保险人因遭受本合同约定 的从事合法商业客运的公共交通工具 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七、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被保险人发生了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不可报销的费用;

九、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或烧伤的治疗和康复;

十、 被保险人从事参与恐怖组织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二、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十三、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十四 、被保险人因酗酒 服用、吸食、注射毒品等 管制药物影响期间;

十五、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 AIDS )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HIV 阳性)期间。

如发生以上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被保险人持有效车(船)票上车(船)时开始至到达所持车(船)票目的地下车(船)时止。

被保险人中途下车(船)至重新上车(船)期间,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中止。

被保险人所乘车(船)中途因故停驶,改乘客运部门或者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车(船),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到被保险人抵达原定目的地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本公司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金额是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七条 保险费

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

第八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意外残疾保险金、意外烧伤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接受任何其它指定或变更。

第十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发生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5 日内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受益人承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延迟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延迟。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索赔申请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索赔申请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份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 、出事当次的车(船)票;

2 、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3 、 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

4 、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的证明文件;

5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 、 本公司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意外残疾或烧伤的,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

1 、出事当次的车(船)票;

2 、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3 、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

4 、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或烧伤程度鉴定诊断书;

5 、 本公司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 、出事当次的车(船)票;

2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3 、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4 、本公司指定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收据、诊断证明、病历;

5 、 本公司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四、如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五、 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六、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七、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在事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的,本公司应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本公司支付的身故保险金 。
   八、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2 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双方约定,可以采用附加条款或批单的方式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这种附加条款或批单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份,本合同条款与附加条款或批单不一致之处,以附加条款或批单为准,附加条款或批单未尽之处,以本合同条款为准。

第十三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版权所有:财产保险咨询网  粤ICP备08101935号 站点地图
服务热线:13602525821   网址:www.pybx.net
E-Mail:dahaijy@tom.com  365984201  Msn:dahaijy@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