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留存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及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份,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投保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在 15 周岁及以下的,投保人必须为其父亲或母亲。
二、被保险人:凡年满 1 周岁至 65 周岁、因公或因私短期出国或前往港、澳、台地区的个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的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事故, 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 保险单上所载的 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承担的一切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本条第二款意外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 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 原因造成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比例表》中一项以上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 、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比例表》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本公司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 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
二、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四、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
五、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发生的意外;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被保险人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以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但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受此限;
八、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住院或门诊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十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 AIDS )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HIV 阳性)期间;
十二、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三、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四、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五、被保险人从事参与恐怖组织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如发生以上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在被保险人的有效签证期限内,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被保险人登上前往境外的交通工具时起,至被保险人离开返回境内的第一交通工具时或投保时注明的出国天数届满时(以先发生者为准)止。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 180 天。
第六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本合同双方约定,但每一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 10000 元。 保险金额是 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七条 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照每一位被保险人的出国期限长短及保险金额确定。保险费按下列公式计算:
每一位被保险人的保险费=保险金额×日费率×出国天数
日费率根据被保险人所去国家(地区)及所从事工作的风险程度确定,出国天数在投保时注明,不得超过被保险人的有效签证期限。投保人应于合同成立前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八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予以批注。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若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书面同意。
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接受其它任何指定或变更。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发生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5 日内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受益人承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延迟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延迟。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 、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 、公安部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及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的证明文件;
5 、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 、本公司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公安部门、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 、由本公司指定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诊断书;
5 、本公司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如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六、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七、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2 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二条 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三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保险期间开始前,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1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 、保险费收据;
3 、解除合同申请书;
4 、团体投保人的单位证明或个人投保人的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 24 时起,保险责任终止,并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三、已领取过保险金,或在保险期间开始后,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