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团体疾病保险条款介绍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留存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及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份,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在职的女性员工投保本合同,投保时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二、被保险人:凡年龄在 16 周岁以上, 65 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从事本职工作的妇女,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在职女性员工必须 75% 以上投保,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人数不低于 8 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的责任有效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金给付责任:

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天后,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诊断初次罹患原发性的乳腺癌、卵巢癌、宫体癌、宫颈癌中的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经本公司同意后,投保人可在保险期满后继续投保本合同,续保后将不再设九十天的免责期。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 造成被保险人患所列四种癌症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时或在首次投保九十天内已患有所列四种癌症之一;

二、被保险人罹患转移性乳腺癌、转移性卵巢癌、转移性宫体癌、转移性宫颈癌;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五、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被保险人因酗酒 服用、吸食、注射毒品等 管制药物影响期间;

七、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 AIDS )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HIV 阳性)期间;

八、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况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予投保人。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 24 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以份计算,每份保险金额 10000 元。每一被保险人最多可购买 10 份。

第七条 保险费

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全额交清。

第八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本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接受其他任何的指定或变更。

第十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发生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5 日内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受益人承担。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延迟。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 被保险人被确诊为初次罹患本合同所指的四种癌症中的一种或多种,应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及投保单位证明;

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本公司指定医院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血液检查及其它科学诊断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治疗及病历;

4 、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 本公司在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本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应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应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被保险人 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2 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二条 保险合同的变更

在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双方约定,可以采用附加条款或批单的方式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这种附加条款或批单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份,本合同条款与附加条款或批单不一致之处,以附加条款或批单为准,附加条款或批单未尽之处,以本合同条款为准。

第十三条 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的变动

一、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加保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被保险人离职或因其它原因减少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予投保人。

  三、投保的在职人员少于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最低数额时,本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予投保人。

第十五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解除合同。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 、解除合同申请书;

2 、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3 、保险费交付凭证;

4 、团体投保人单位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 24 时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本公司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予投保人。

第十六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上海或本合同签发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 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本合同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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