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介绍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书面保险凭证、对应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效文件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留存保险人处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或机构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二)被保险人:凡投保时年龄在 16 ~ 70 周岁(含)之间 , 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劳动或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并因此而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按如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遭受该意外的被保险人自该意外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 以该意外为直接 原因而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从中扣除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已给付的意外残疾、意外烧伤保险金,同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遭受该意外的被保险人自该意外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 因该意外为直接 原因而致《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比例表一》)中所列残疾的,保险人按《比例表一》中与该项残疾相对应的给付比例与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至该次意外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该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仍未完全确定,保险人根据该被保险人第 180 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特别地:

1. 遭受该意外的被保险人因该意外而致《比例表一》中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意外残疾保险金;如各残疾项目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保险人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较高一项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2. 遭受该意外的被保险人本次意外所致残疾,如合并该被保险人已有残疾且可领取《比例表一》中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保险人按 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比例表一》中现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 - 已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三)意外烧伤保险责任

遭受该意外的被保险人因该意外而致《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比例表二》)中所列烧伤的,保险人按《比例表二》中与该被保险人的烧伤程度相对应的给付比例与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烧伤保险金。特别地:

1. 被保险人因遭受同一意外而致多处烧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同一意外而致烧伤和残疾,无论烧伤和残疾是否发生在其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意外烧伤给付金额和意外残疾给付金额中较高一项给付保险金。

2. 被保险人因遭受不同意外而致烧伤且发生在其身体同一部位的,保险人给付其中金额较高一项的意外烧伤保险金,即: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3. 被保险人因遭受不同意外而致烧伤且发生在其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意外残疾、意外烧伤保险金累计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当达到该限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一情形, 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  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继承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伤害;

•  无论是否神志清醒,被保险人自伤(包括自杀);

•  被保险人从事违法或犯罪活动,拒捕;

•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被保险人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以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但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受此限;

•  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住院或门诊手术期间发生的医疗事故;

•  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口感染除外);

•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蹦极等高风险运动;

•  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  战争、敌对行为或类似战争的行动、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造成的爆炸、辐射或灼伤。

在下列任一情形下,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  被保险人被司法、行政机关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  被保险人精神类疾病或癫痫发作期间;

•  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

•  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 AIDS )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HIV 阳性)期间;

•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以及乘坐他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  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期间。

被保险人因以上任一情形或在以上任一情形下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退还其相应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具体起始、终止日期载明于本合同中。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在投保人交清保险费后遭受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保险费

保险费由投保人于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

续保时,保险人将重新审核保险责任和保险费率。

第八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同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被保险人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被保险人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退还相应未满期保险费。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订立本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本合同保险金受益人。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各受益人的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保险金受益人享有相等的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变更保险金受益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合同上批注。保险金受益人变更若发生任何法律上的纠纷,保险人不负任何责任。

投保人在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未指定本合同意外残疾、烧伤保险金受益人的,意外残疾、烧伤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

(二)受益人先于或同时与被保险人身故;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

第十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如被保险人身故,依据第九条可为被保险人继承人,下同 )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如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能立即通知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应随后尽快通知保险人,但最迟不得晚于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五日。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延迟致使保险人因此而增加勘查、调查等费用或 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 受益人应 承担相应的费用或责任。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延迟。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时,申请人(即受益人或其受托人)应自行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如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能确定事故性质、原因,或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保险人有权完全或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申请人应当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 本合同原件;

2. 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文件或身份证明文件,若申请人与该受益人不为同一人,还须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书;

3. 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机构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4. 如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的,除第 1 至 3 项资料外,还需提供公安部门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验尸报告、被保险人火化证明或丧葬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身故,申请人还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身故证明文件;

5. 如被保险人意外残疾或烧伤的,除第 1 至 3 项资料外,还需提供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残疾或烧伤程度鉴定诊断书;

6. 其他与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二) 对遭受意外伤害的被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对该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有关医疗机构和其他相关方进行调查,投保人、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继承人、受益人应予以充分配合。必要时,保险人可出具书面尸检通知书,被保险人继承人或受益人应根据书面尸检通知书的要求自行向司法机关提出对该被保险人的尸检申请,并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验尸报告,否则,保险人有权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保险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和本条所列的所有证明文件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将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保险人自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 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文件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 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四)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且在该意外发生之日起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身故的,保险人应根据该宣告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身故日期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该被保险人被宣告身故后又生还的,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该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五)受益人对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应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二条 职业和工种的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相应变更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根据其职业或工种变化,调整保险费率,终止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或解除本合同。

依据保险人职业分类表,如被保险人变化后的职业非属“拒保类”职业,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对于遭受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将按如未发生职业或工种变更情形下保险人本应支付的保险金数额的一定比例给付保险金;如被保险人变化后的职业属“拒保类”职业,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对于遭受意外事故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将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所载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

第十四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变更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的解除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可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本合同,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 解除合同通知书;

2. 本合同原件;

3. 投保人证明文件;

4. 保险费发票和 / 或收据;

5. 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本合同的效力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 24 时起或通知书上载明的合同终止日期(以较晚者为准)终止。自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保险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六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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