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乐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介绍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被保险人名册、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留存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及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份,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二、被保险人:在中国大陆境内的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的全体成员或个人,包括旅游者及旅行社派出的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领队,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支付医疗费用或住院的,本公司根据投保人的选择,可承担以下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取本条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 保险期间届满 治疗仍未结束的,按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1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比例表》中一项以上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 、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比例表》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本公司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卫生、医疗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规定可报销的费用,本公司扣除免赔额 100 元人民币,并 扣除从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扣减部份)取得的部份或全部补偿后,按 90% 的比例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所负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 15 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以 60 日为限。

三、意外伤害住院补贴责任

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本公司按实际住院天数乘以保险单所载的意外伤害住院日补贴金给付意外伤害住院补贴金,至本合同届满或满期后出院时止,补助天数最长不超过 60 天。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以保险单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以保险单所载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支出医疗费用或住院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隐瞒和欺诈行为;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四、被保险人患精神病、精神分裂症;
   五、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

  六、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发生的意外;
   七、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八、被保险人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人工受孕以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但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受此限;
   九、被保险人因整容、住院或门诊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十、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一、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蹦极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十二、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 AIDS )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HIV 阳性)期间;
   十三、被保险人离开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地点或者乘坐非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

  十四、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六、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组织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如发生以上任何一款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 保险期间
   一、入境旅游的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入境后参加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时开始,至该旅游行程结束时为止。

二、国内旅游、出境旅游的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在约定的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时开始,至该次旅行结束离开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时止。

三、被保险人自行终止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其保险期间至其终止旅游行程时止;中途离开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后又重返旅游行程的,对于离开旅游行程期间造成的任何事故,本公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四、本合同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 90 天。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可分别选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或意外伤害住院日补贴金。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须是 1000 的倍数,意外伤害住院日补贴须是 10 的倍数。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二、投保人应于合同成立前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合同中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意外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住院补贴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接受任何其它指定或变更。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5 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未通知或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
1 、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 、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 、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如意外事故发生在境外,需提供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验尸报告;

5 、被保 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 、本公司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 、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诊断书;
5 、本公司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或住院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住院补贴金:

1 、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 、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处方、病历及医疗费用原始 收据 ;

5 、本公司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四、如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五、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六、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在事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的,本公司应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本公司支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
   七、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2 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第十四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上海或本合同签发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 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本合同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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