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介绍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留存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及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份,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凡从事煤矿、金矿等矿产资源开采的企业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从事管理和作业的员工投保本保险。投保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二、被保险人:凡年龄在 18 周岁至 65 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职职工,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且符合条件的团体职工必须全员由投保单位投保。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矿区工作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的, 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 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 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款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 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 原因造成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按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比例表》中一项以上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 、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比例表》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本公司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 被保险人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以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但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受此限;

四、被保险人因检查、麻醉、手术、药物治疗而导致的医疗事故;

五、被保险人进行潜水、跳伞、滑雪、滑水、狩猎、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蹦极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 AIDS )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HIV 阳性)期间;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九、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十、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十一、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十二、被保险人从事参与恐怖主义活动或邪教组织活动。

发生以上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本公司对本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或批注上所载的合同期满日 24 时终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本公司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金额是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七条 保险费

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一次全额交清保险费。

第八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订立本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享有相等的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申请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本合同上批注。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若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接受其他任何指定或变更。

第十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发生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5 日内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受益人承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延迟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延迟。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索赔申请人向本公司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份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由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和投保单位证明;

3 、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 、公安、国家或当地安全生产管理局等机构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 、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诊断书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7 、 本公司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意外残疾,被保险人本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和投保单位证明;

3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 、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5 、 本公司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如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四、本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人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应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应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 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而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本公司应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并在最终确定给付数额后作相应扣除。

五、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在事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的,本公司应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本公司支付的身故保险金。

六、索赔申请人对本合同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2 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二条 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通知的,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达投保人。

第十三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双方约定,可以采用附加条款或批单的方式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这种附加条款或批单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份,本合同条款与附加条款或批单不一致之处,以附加条款或批单为准,附加条款或批单未尽之处,以本合同条款为准。

第十四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解除合同。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 、解除合同申请书;

2 、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3 、保险费交付凭证;

4 、团体投保人单位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 24 时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本公司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投保人未满期保险费。

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上海或本合同签发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 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本合同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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