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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留存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及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份,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机动车辆所有者,均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投保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二、被保险人:凡团体或个体机动车辆驾驶员、售票员、助手、乘客,以及正规驾驶培训中心学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驾驶或乘坐的、在投保时指定的各种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如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伤害事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本条第二款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 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 原因造成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 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按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保险金。
1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比例表》中一项以上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 、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比例表》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本公司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三、意外医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而支付的符合卫生、医疗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规定,直接用于治疗的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药费,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 扣除从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扣减部份)取得部份或全部补偿后, 按 80% 的比例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事故住院医疗,到保险期满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继续承担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长可至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天止,但累计给付金额最高以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对应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对应保险金额时 ,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发生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 被保险人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以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但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受此限;
七、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住院或门诊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 AIDS )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HIV 阳性)期间;
十一、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二、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四、被保险人扒车、跳车;
十五、由于超乘引起的意外伤害事故;
十六、人工直接供油;
十七、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十八、被保险人的床位费;
十九、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
二十、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康复治疗;
二十一、被保险人在非本合同规定等级或本公司认可医院住院的治疗费用和专科门诊费用(包括国外及境外医院、中外合资医院、康复中心、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家庭病床等);
二十二、被保险人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
二十三、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份,但肇事者逃逸或无赔偿能力的除外。
如发生本条一至十六款情形导致本保险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日 24 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意外伤害及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每一位被保险人每一座位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 5000 元。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本合同无论单位集体投保或个体投保,均以机动车辆的实际座位数作为被保险人人数。
第七条 保险费
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八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予以批注。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若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医疗费用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接受其它任何指定或变更。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发生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5 日内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受益人承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延迟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延迟。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保险金:
1 、保险单及投保单位证明;
2 、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 、公安部门、本公司指定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裁决证明;
6 、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 、 本公司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及投保单位证明;
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 、本公司指定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司法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诊断书;
5 、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裁决证明;
6 、 本公司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住院医疗的 ,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或投保单位证明;
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 、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裁决证明;
5 、本公司指定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
四、如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五、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在事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的,本公司应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本公司支付的身故保险金 。
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2 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二条 通讯 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保单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三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 、保险费收据;
3 、解除合同申请书;
4 、投保人单位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 24 时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已领取过保险金的,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上海或本合同签发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 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本合同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