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介绍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书面保险凭证、对应条款、投保单、被保险人清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效文件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留存保险人处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凡合法组成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均可以作为本合同投保人。

(二)被保险人:凡投保时年龄在 16 ~ 65 周岁(含)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劳动和生活的投保人职员,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且 被保险人总人数不低于五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并因此而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按如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遭受该意外的被保险人自该意外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次意外为直接原因而致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但从中扣除保险人针对该被保险人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同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遭受该意外的被保险人自该意外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次意外为直接原因而致《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比例表》)中所列残疾的,保险人根据《比例表》中与该项残疾对应的给付比例与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如至该次意外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仍未完全确定 ,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第 180 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特别地:

1.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导致《比例表》中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各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 被保险人本次意外所致残疾,如合并该被保险人已有残疾,且可领取《比例表》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保险人按 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比例表》中现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 - 已有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保险人对同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的责任以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当保险人对其给付的保险金累计达到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一情形,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继承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伤害;

(二)无论是否神志清醒,被保险人自伤、自残、自杀;

(三)被保险人从事违法或犯罪活动,拒捕;

(四)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口感染除外);

(七)被保险人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以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但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受此限;

(八)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住院或门诊手术期间发生的医疗事故;

(九)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一)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造成的爆炸、辐射或灼伤。

在下列任一情形下,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  被保险人被司法、行政机关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  被保险人精神类疾病或癫痫发作期间;

•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拳击、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蹦极等高风险运动;

•  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

•  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 AIDS )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HIV 阳性)期间;

•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以及乘坐他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  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期间。

被保险人因以上任一情形或在以上任一情形下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退还对应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 具体起始、终止日期载明于合同中。 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在投保人交清保险费后遭受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中每一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保险费

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

续保时,保险人将重新审核保险责任和保险费率。

第八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同时保险人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或终止对相关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或终止对相关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或终止对相关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或终止对相关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退还相应未满期保险费。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受益人。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保险金受益人享有相等的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变更保险金受益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本合同上予以批注。保险金受益人变更若发生任何纠纷,保险人不负任何责任。

投保人在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未指定本合同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

(二)受益人先于或同时与被保险人身故;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

第十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如被保险人身故,依据第九条可为被保险人继承人,下同)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如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不能立即通知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随后尽快通知保险人,但最迟不得晚于自其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3 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延迟致使保险人因此而增加勘查、调查等费用或 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 承担相应的费用或责任。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延迟。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时,申请人(即受益人或其受托人)应自行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如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能确定事故性质、原因,或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保险人有权完全或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 本合同原件;

2. 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机构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3. 受益人身份证明文件或户籍文件。若申请人与该受益人不为同一人,还须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书;

4. 如被保险人意外身故,除第 1 至 3 项资料外,还须提供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被保险人火化证明或丧葬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身故,还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身故证明文件;

5. 如被保险人意外残疾,除第 1 至 3 项资料外,还须提供司法机关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诊断书;

6. 其他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二)对遭受意外伤害的被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对投保人、该被保险人、受益人、其家属、有关医疗机构和其他相关方进行调查,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继承人、受益人、其家属应予以充分配合。必要时,保险人可出具书面尸检通知书,被保险人继承人、受益人、其家属应根据书面尸检通知书的要求自行向司法机关提出对该被保险人的尸检申请,并向保险人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验尸报告,否则,保险人有权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保险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所有证明文件和资料后, 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所有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将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 并在最终确定给付数额后作相应扣除。

(四)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且在该意外发生日起失踪,后被人民法院宣告身故的,保险人应根据该宣告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该被保险人被宣告身故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该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支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否则保险人有权就已理赔款项向受益人或该被保险人进行追偿。

(五)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应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丧失。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员变动

(一)投保人因职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提前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书面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险费后,保险人自收到书面通知次日零时或通知书载明的起始日期(以较晚者为准)开始对其承担保险责任。

(二)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保险人收到书面通知次日零时或通知书载明的终止日期(以较晚者为准)起终止,保险人退还相应未满期保险费。

(三) 若与本合同生效时被保险人人数相比,人数变化幅度超过 25% 或总人数低于 5 人,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退还未满期保险费,或调整保险费率。

第十三条 职业或者工种的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应在相应变更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根据职业或工种变化,调整保险费率,终止对相关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或解除本合同。

变更其职业或工种被保险人危险程度增加后保险人未获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如未发生职业或工种变更情形下保险人本应支付的保险金数额的一定比例给付保险金,但如被保险人变化后的职业或工种属“拒保类”职业,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变更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十五条 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所载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

 

 

版权所有:财产保险咨询网  粤ICP备08101935号 站点地图
服务热线:13602525821   网址:www.pybx.net
E-Mail:dahaijy@tom.com  365984201  Msn:dahaijy@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