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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和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范围
第二条 身体健康、持有效客票乘坐 从事合法客运的 飞机、火车、地铁、轻轨、轮船、汽车的乘客,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须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乘坐 从事合法客运的 飞机、火车、地铁、轻轨、轮船、汽车 , 在交通工具内因交通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同一原因直接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该类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款的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交通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同一原因直接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发生交通事故的该类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在 180 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 、被保险人因同一交通事故导致《给付表》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 、被保险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残疾,如合并原有残疾后残疾程度大于原有的残疾程度的,保险人按合并后残疾项目的给付比例与原有残疾项目的给付比例的差额再乘以保险金额来确定给付残疾保险金。
(三)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乘坐同一类别交通工具所负的给付上述各项保险金的责任,以该类别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类别交通工具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乘坐该类别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四) 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和任何医疗事故;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 ;
(七)核辐射或污染。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以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三)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保险期间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有 7 天、 10 天、 15 天、 30 天、 90 天和 180 天六种类型,由被保险人自行选择其中一种类型,并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如果被保险人乘坐的本保险合同指定交通工具在保险期间内起飞(发出、起航)后未在保险期间内降落(到达、靠港)的,保险期间自动延长至该航班(车次、班次、航次)降落(到达、靠港)后、被保险人离开机舱(车厢、甲板)终止,但保险期间的延长最长不超过保险期间届满后 12 小时。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保险项下各类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如下:
飞机:人民币 45 万元;
火车(含地铁、轻轨):人民币 3 万元;
轮船:人民币 2 万元;
汽车:人民币 2 万元。
在任何时点上,保险人在本保险项下对同一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不超过 2 份保险的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处理
第九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将享有同等的受益权。
投保人或 被保险人 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若发生法律上的纠纷,保险人不负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指定或变更受益人须经其监护人同意。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本保险合同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的指定或变更。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5 日内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使保险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保险人有权不承担无法认定部分的保险金给付责任。
本条所指通知迟延,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 延。
第十一条 索赔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 、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 、保险单;
3 、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4 、航空、铁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
5 、被保险人身故的,提供公安部门或保险人 认可的 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 、被保险人残疾的,提供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7 、若索赔申请人委托他人索赔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8 、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资料。
第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应根据该判决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支付的身故保险金。
第十三条 索赔申请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合同的解除
第十四条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按以下约定处理:
(一)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期间开始之前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在扣除 20 %的退保手续费后,退还投保人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期间开始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 、保险单正本;
2 、投保人身份证明。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之时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
争议处理
第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 的争议处理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