款 (A) 介绍


第一条
本保险条款由公路财产损失保险、通行中断损失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现金保险和通用条款六部分组成。公路财产损失保险、通行中断损失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现金保险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

第一部分公路财产损失保险

公路财产损失保险标的

第二条 下列公路财产可以作为保险标的:

(一)公路及构筑物,包括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防护工程;

(二)公路附属设施,包括安全设施、通讯设施、监控设施和收费设施 ; 

(三)机械设备;

(四)未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作业车辆;

(五)房屋及建筑物。

第三条 下列费用也包括在保险标的范围内:

(一)清除滑坡土石方及残骸费用

清除滑坡土石方及残骸费用指被保险人清除因公路财产保险事故造成的滑坡土石方(包括未承保的护坡发生滑坡)和路基边坡坍方,以及因本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造成保险财产损失而发生的清除、拆除及支撑受损财产的费用;

(二)特别费用

特别费用指被保险人因公路财产发生保险损失后,为恢复保险损失而发生的加班费、夜班费、节假日加班费以及快运费,其中快运费指被保险人为尽快恢复保险损失而选用快捷的、超过正常运输价格的交通运输方式发生的运输费用,但不包括使用空中运输方式发生的空运费。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

(一)除特约承保的未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作业车辆之外的其他任何种类的移动设备;

(二)在建、重新修建或非日常养护修理过程中的各种财产。

公路财产损失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自然灾害是指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冻灾、山崩、雪崩、崖崩、火山爆发、滑坡、地面突然塌陷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爆炸、飞行物体或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交通工具的碰撞。

公路财产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

第六条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不负责赔偿:

(一)由于保险标的内在的缺陷或瑕疵而导致或加剧的损失;

(二)由于保险标的正常损耗、腐蚀、锈蚀、因缺乏使用或正常的大气(气候或气温)条件而导致的氧化和变质、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公路财产损失以及基础不实引起渐变性沉陷及裂隙而发生的重置、重建、修理和矫正公路财产的费用;

(三)机械、电气化原因导致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

(四)因为保险标的超负荷运行导致的损失;

(五)除本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通行中断损失外的其他任何性质或任何种类的间接损失;

(六)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七)由于干旱、疾病,对树木、植物和草坪不充分照顾而引起的公路财产损失;

(八)任何由于污染引起的损失,但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应当予以除外:

1 、由于保险事故导致的污染;

2 、由于污染引起的保险事故。

但保险人仅负责公路建筑控制线 30 米 以内、公路桥梁 200 米 以内区域的污染引起的公路财产损失。

第七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一)通行养护和维修保养费用;

(二)不影响正常使用的任何类型的美观上的损坏。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第八条 公路财产的保险价值按照以下两种方式确定:

(一)公路及构筑物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重建价值;

(二)除公路及构筑物外的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重建价值是指在受损的公路及构筑物的原地址,按照原设计重新建造该受损的公路及构筑物所需支付的费用。

重置价值是指将公路及构筑物以外的其他保险标的恢复、重建至全新状态或重新购置所需支付的费用,但重置后的财产应不好于也不贵于原保险标的全新时状态的价值。

第九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经保险人确认后,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公路财产损失保险的赔偿处理

第十条 对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可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重置或重建受损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但对保险财产在修复、重置或重建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在发生本保险合同公路财产损失保险项下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一) 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 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四)上述三款规定不适用于路基边坡和隧道损失。对路基边坡和隧道损失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1 、路基边坡损失的赔偿以将路基边坡财产修复或重建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发生的费用为准,但以损失部分重建价值的 1.2 倍为限;

2 、隧道损失的赔偿以将隧道财产修复或重建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为准,但该项赔偿金额以该段受损隧道财产的实际竣工价值的 1.5 倍或整条隧道的重建价值之小者为限;

3 、如果公路构筑物保险财产不足额投保,则保险人对路基边坡和隧道的损失将按公路构筑物部分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

(五)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如果被替换的受损部分有残余价值,则该价值应在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以后,在计算赔款时作相应扣除,残余的受损部分仍归被保险人所有。

对于保险人采用实物赔偿方式履行赔偿义务的,被替换的受损财产归保险人所有。

第十二条 保险人对清除滑坡土石方及残骸费用的赔偿以公路构筑物财产物质损失的 5% 为限。若保险财产不足额投保,清除滑坡土石方及残骸费用将按公路构筑物部分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责赔偿。

保险人对特别费用的赔偿以公路财产物质损失的 5% 为限。若保险财产不足额投保,特别费用将按公路财产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可予以赔偿,但本项费用以受损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若保险财产不足额投保,则保险人对该项费用亦按照受损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

第二部分通行中断损失保险

通行中断损失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事故使公路财产发生保险损失后,造成通行中断,即道路的全部或部分路段、全部或部分行车道无法通行,而导致赔偿期限内实际通行费收入少于标准通行费收入时,保险人将赔偿因通行费收入减少而仍需继续支付的维持费用。

赔偿期限指从发生公路财产损失保险事故后公路开始封闭至公路解除封闭的时间期限,但最长不超过最大赔偿期。

标准通行费收入是指导致通行中断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以前十二个月中,与赔偿期限对应的日历期间内发生的通行费收入。

维持费用是指被保险人为维持正常的通行费收入而支付的不随通行费收入的减少而成比例减少的各种费用,包括雇员工资和贷款利息费用。具体项目应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

通行中断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

第十五条保险人对下列原因引起的通行中断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第一部分公路财产损失保险承保的风险之外的任何情况;

(二)任何由于改变、增加或改进工程导致的延迟。

通行中断损失保险的赔偿处理

第十六条 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下列计算公式予以赔偿:

赔偿金额 = (标准通行费收入 - 赔偿期限内实际通行费收入)×维持费用率

维持费用率是指在发生损失之日前的会计年度内,承保的维持费用与通行费收入的比例。 如果最大赔偿期为十二个月时的保险金额低于公路财产发生保险损失之日前十二个月的通行费收入(如果最大赔偿期短于十二个月,则按相应的比例缩小后计算)数额与维持费用率的乘积,保险人的此项赔偿金额按比例减少。

如果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导致维持费用减少,则上述赔偿还应扣除维持费用减少部分。

第三部分公众责任保险

公众责任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公路地域范围内依法从事经营、维修保养等活动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除防护网以外的其他公路设施损坏后维修不及时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路面杂物清理不及时而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广告、霓虹灯、装饰物发生掉落、倾覆和倒塌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使用未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作业车辆或机械设备因疏忽而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五)防护网损坏后维修不及时导致 12 岁以下儿童、智力缺陷的人以及牲畜上路后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而发生的且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仲裁费用。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在发生公众责任保险事故后,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上述第十七条与第十八条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第十九条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公众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或惩罚性赔款;

(二)任何形式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列;

(三)任何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其他不属于本部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

公众责任保险的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或者当事人双方协商并经保险人同意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二十二条 发生公众责任保险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索赔方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四部分雇主责任保险

雇主责任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雇员,于保险期限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时遭受意外导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或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从事公务旅行期间因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者死亡,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或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也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对被保险人因雇主责任而支付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与诉讼、仲裁有关的费用,保险人亦负责在约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

雇主责任保险责任免除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对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不负责赔偿:

(一)各种疾病、职业病;

(二)被保险人业务或工程的承包商所聘员工的任何原因的伤亡;

(三)雇员因分娩、非工伤流产;

(四)雇员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五)除非保险单另有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雇员伤亡。

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投保时提供的,或者在保险期限开始以后、保险事故发生以前被保险人提供的、经保险人认可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或死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最高赔偿限额赔偿;

(二)伤残:

1. 永久丧失全部或部分工作能力:按权威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按本保险合同所附《雇主责任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赔偿限额赔偿;

2. 受到伤害后在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每天保险人按照每人赔偿限额的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每人赔偿限额的百分之二。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的上述赔偿金额,不超过被保险人依法或按照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为限。

第二十七条 在不按雇员名单投保的情况下,当出险时实际雇员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保险人按实际投保人数与应投保人数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五部分 现金保险

现金保险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现金发生下列损失,保险人按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造成存放在被保险人的营业处所的现金损失;

(二)存放在被保险人营业处所保险柜内的现金因盗窃或抢劫遭受损失;

(三)现金在被保险人的营业处所内、营业过程中遭受抢劫;

(四)在被保险人所在市、地、县区域内,现金在被保险人的雇员解送下,在途中遇抢劫而遭受损失。

本部分所称现金系指现钞。

现金保险的责任免除

第二十九条下列原因造成的现金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或其合伙人、董事、雇员进行的盗窃、内外勾结、玩忽职守、欺诈和不诚实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财会人员账务处理差错;

(三)解送现金车辆无解送人员照料或未经正常路线行驶。

现金保险的赔偿限额

第三十条 现金保险的赔偿限额包括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包括一般限额和非营业时间未放于上锁的保险箱或保险库中现金的限额。

累计赔偿限额是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总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是指保险人对每次现金损失保险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

被保险人对现金管理的特别义务

第三十一条 除非有合格人员在现金存放室内值班,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所有储存现金的保险柜的钥匙、密码必须由被保险人或其授权的雇员从被保险人的营业处所取走并作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必须有专人管理现金,对所有现金收支情况保持良好的书面或电子记录,接受保险人的合理查验。

第六部分 通用条款

第三十三条 通用条款部分的各项规定和定义适用于本保险合同的各个部分,未尽之处以条款其他部分,或者保险双方约定以批单方式附加的特约条款为准。

责任免除

第三十四条保险人对下列各项损失、费用或责任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地震、海啸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政变、军事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骚乱、抢劫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四)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五)国家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六)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但不包括由于第一部分公路财产损失保险责任里列明的风险造成的污染引起的损失;

(七)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每次财产保险事故和每次责任保险事故的免赔额。

每次财产保险事故是指由于本保险合同公路财产损失保险部分承保的风险所致的每次公路财产损失和通行中断损失事故。对于被保险人由于暴风、暴雨、洪水(和特约承保的地震)所致公路财产在连续的 72 小时内和半径为 50 公里 的圆形区域内发生的损失,应被认为是一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自行确定 72 小时期限的起始时间和半径为 50 公里 的圆形区域的中心位置,但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 72 小时期限以及任何两个圆形区域不得同时重叠。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三十六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的交费期限支付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除保险人书面同意延期支付保险费外,对于保险费交付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两款的任何一项义务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规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有权对扩大的损失拒绝赔偿。

第三十八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如果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和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损失原因、经过、程度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二)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导致不能核实损失的原因和程度等情况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四)如果保险事故由恶意第三方所导致,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可以追回的而未能追回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书、损失清单,以及其他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提供单证不及时,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对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有关事实的,保险人有权对不能核实部分拒绝赔偿。

第四十一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他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的情况。否则,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应该由其他保险赔偿的损失部分。

赔偿处理

第四十三条 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保险人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四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本保险所承保的保险标的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或累计赔偿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或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四十五条 保险人赔偿损失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以批单的方式批改本保险合同,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被保险人要求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

(一)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人亦可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第五十条 特约条款。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约定,可以在本保险合同以外以特约条款的方式另行规定或修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这种特约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条款与特约条款不一致之处,以特约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之处,以本条款为准。

第五十一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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